最高人民法院2月1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公众关注的吴英集资诈骗案的死刑复核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我院在依法复核审理过程中,将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核实犯罪事实和证据,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慎处理好本案。(2月14日《人民网》)
记得九十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先后到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视察,并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即著名的“南巡讲话”。讲话针对当前部分人在新旧交替的思潮中普遍存在的疑惑,重申了深化改革、加速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从实际出发,站在时代高度,深刻地总结了十多年改革开放的经验教训,在一系列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上,提出了新思路,有了新突破,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
在讲话中小平同志特别提到了改革开放的先行者年广久和他的“傻子瓜子”品牌。他说:“农村改革初期,安徽出了个‘傻子瓜子’问题。当时许多人不舒服,说他赚了100万,主张动他。我说不能动,一动人们就会说政策变了,得不偿失。”此番话相当于给部分人吃了颗定心丸,同时也为私营经济开辟了新的“中国之春”。“动年广久”足见邓小平同志杰出政治家的远见卓识与伟大改革家的恢弘气度。
如今二十多年过去了,曾经轰动一时的“动年广九”同当下热炒的“吴英案”由于某些相同,或相似因素而被联系到一起。而当公众将视线转向吴英本人的生死时,却忽视了整个案件背后的一系列连锁反应。在反应中,有关罪行核实、量刑标准、社会性角度、司法公正、民意表达、人性拷问等现实问题都会接踵而至。故此,案件本身业已上升为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次“偶然条件下的必然性事件。”
首先,从罪行核定来说。何为“非法集资”?非法的前提和动机是什么?既然有“非法”一说,那何谓“合法集资”?我们都知道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等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但法定程序对私人借款、民间借贷行为等等界定并未道明。譬如,如果朋友向你借钱,而主观上你也愿意,立字为凭,并在规定期限内还清,那对此行为的界定,当然不同的人对此私人借款行为有不同的看法和见解。正如过去对“非法同居罪”和“投机倒把罪”的争议与认定类似。资金是自己的,自己当然完全有支配权。故此,吴英律师对“非法集资罪”作的无罪辩护既符合事实,也合乎所谓的法定程序。
其次,从量刑标准来看。全国人大去年已经取消了13种经济类犯罪的死刑。自古在“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法理历史下,取消金融类犯罪死刑也是必然趋势。在证据不足,量刑标准有着重大争议下,立即判吴英“斩立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慎杀少杀”的死刑核准原则。判词虽言之凿凿称为“非法集资”,但吴英把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并按合约定期支付了高额利息或还款。况且,经营后期的主要问题是因资金链断裂而引起,并非吴英主观上的恶意。一个人借钱还钱实属正常,同时,吴英没有黄赌毒等个人不良嗜好,更无“携款潜逃”、“转移资产”之类的诈骗嫌疑,草草定案,实属不妥。
第三,从社会学角度上说。人是一种社会性动物,由于人类的本性使然,在追逐权力和金钱过程中,个人的“马斯洛需求”必然导致“变本加厉”,于是非法集资的行为便不请自到。在资本运行中形成了一系列的利益链条,加上司法监管形同虚设,资本所有者的社会防范意识荡然无存,无疑加大了民间集资借贷行为的风险系数和抗风险能力。
第四,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讲。由于近年来对死刑的慎重判决来看,很多巨贪大鳄都“法外开恩”,凭什么要对并没有出卖公共权力,没有危害社会公正,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经济犯罪严刑峻法呢?退一步说,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体现宪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公正的角度分析,杀吴英易,但由此所引发的集团垮台,债务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金融市场发展规划的进一步无序化,各种坏账烂账等等问题的暴露,都将是相关部门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难题。
第五,从民意表达的层面来谈。正如著名“南京彭宇案”和“药家鑫案”一样,有着强大的舆论支撑和民意表达。司法机构的判决考量,不但是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进行,而且民意表达也是影响一个案件最终的走向所不能忽视因素。如何科学适度地听取社情民意,既是保障公众在司法参与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又避免陷入“舆论审判”、“民意绑架司法”的怪圈。
最后,我们从人性拷问的维度去说。如果一个人连最基本的生存权都被剥夺了,那世间的一切又有何意义?近年来最高院对废除死刑持有审慎的态度,对死刑判决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一鉴于吴英有检举和立功方面的表现,是维持原判,还是改判?决定一个人的生死,这是值得最高人民法院慎思的地方,使“吴英案”能经得起历史和现实的人性拷问。
“吴英案”的出现,如同当年“动年广九”一样,正是社会经济发展到某个特定阶段,所必须要跨过去的一个坎。为此,“吴英案”注定将写入司法教材中,成为一例名副其实的经典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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